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44號
TPAA,109,上,14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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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李麗玫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 屬勞動局提出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申訴略謂:訴外人衛生福利 部北區兒童之家(下稱兒童之家)招募臨時保育人員時,註 明身心障礙者優先錄取,並視身障情形申請職務再設計,其 自106年7月5日起受僱於兒童之家擔任兒少臨時保育員,惟 兒童之家在其任職期間並未針對其身心障礙狀況,改善工作 環境為職務再設計,且遭兒童之家家童及同仁無情歧視與集 體霸凌等情。案經被上訴人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 歧視評委會)106年11月21日第3次會議決議後,作成106年1 2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60303246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 「被申訴人(即兒童之家)違反就業服務法(身心障礙歧視 )不成立」之審定,並經被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以府勞條 字第1060303246號函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 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作成 原處分之前,業經依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點規定成立就業歧視評委會討論後依法由專業領域人士進 行專業審查,其作成判斷決定,除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法定 正當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外,原則上即應予尊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謂「歧視 」之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 具有歧視行為,應先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 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 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 遇,或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 受相同對待,始足當之;又該項明文禁止雇主以身心障礙為 限制條件而致「身心障礙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 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身心障礙因素 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至何謂「身心障礙歧視」 ,有聯合國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第2條規定可參。 ㈡觀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提出之檢舉書所載及其於同年9月22 日與106年9月26日受被上訴人就其申訴案件個案訪談時,暨 於原審法院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上訴人認為 兒童之家有對其身心障礙之就業歧視,無非主張:兒童之家 未針對其情況為職務再設計,反而要求更為嚴格,且自106 年9月1日起開始實施掌型機按掌紋簽到後,派遣之老師及於 106年8月1日報到之老師(宋女)均不用簽到;而因該掌型 機設於2樓,上訴人行動慢,有時晚到2、3分鐘,但竟被要 求請1小時假,覺得不合理,嗣於106年9月18日兒童之家負 責人劉淑喜主任方表示上訴人日後可在警衛室打卡即可等情 ,堪認上訴人認為其受有身心障礙之就業歧視之主要理由為 兒童之家並未就其之身心障礙情況為職務再設計,且未提供 較為方便之打卡方式等情事。
 ㈢關於兒童之家有無就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情況為職務再設計部 分:參諸兒童之家於106年9月22日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就 業歧視申訴案件進行個案訪談之陳述,暨卷附「衛生福利部 北區兒童之家進用身障人員特殊需求、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 」資料(下稱兒童之家進用身障人員特殊需求、工作內容及 工作情形資料)有關上訴人部分之記載所示,足認兒童之家 安排行動不便之上訴人至白熊家,因不需每天帶上下學路隊 ,確係針對其身障情形為職務再設計。況依衛生福利部兒童 之家辦理安置及教養業務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可知兒 童之家依法安置之對象為失依無助、具偏差行為及受虐等兒 童,上訴人負責照顧這些兒童,本為其工作職責所在,自難 認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上訴人以安置兒童之身心狀態 、家庭背景為由,主張有就業歧視,不僅於法不符,亦與兒 童之家設立宗旨相悖,顯非足採。就打卡方式而言,兒童之 家於個案訪談時表示:上訴人106年9月11日遲到2分鐘,後 來劉主任有註記當天為正常出勤,並讓上訴人至大門口守衛



室打卡,無須於2樓掌型機簽到,核與訴願卷附上訴人106年 度請假卡註記內容相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兒童之 家確實有依上訴人之反應而為調整,此亦為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7條規定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 方式及補助準則」(下稱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3 條所稱「職務再設計」之內涵。
 ㈣依木蘭家及白熊家保育人員之工作執勤記事及交接等簿冊所 載內容,兒童之家主管之工作指示,係輔導上訴人如何教導 家童,與身心障礙歧視截然無涉。再者,兒童之家106年10 月6日北童人字第1060000831號函業已載明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之種種不當行為,足見兒童之家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為上 訴人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保育工作,與上訴人身障之情況無 涉。縱使兒童之家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未給予上訴人說明機 會,亦與身心障礙之就業歧視無關。此外上訴人稱兒童之家 對其為監控、威脅、霸凌,並以數份書狀陳述就業歧視之相 關事證,然該等事實或為兒童之家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或未具體敘明其身障情形與所稱之監控、威脅、霸 凌等行為或其他事實有何關聯性,或未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 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上訴人與該參考指標有何不平等之 處遇,自難憑以遽認兒童之家有身心障礙就業歧視之情事。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倘兒童之家確有考量上訴人肢體不便為職務再設計,就不會 待到職且每日跑班見習瞭解保育工作達1個月之久後,才安 排其固定照顧不用帶路隊之白熊家家童;且如果兒童之家安 排上訴人於到職初期跑班之目的為見習瞭解保育工作內容, 為何與上訴人同日到職之翁女無須如此安排;況保育人員最 主要工作在於家童學業、生活照顧、適性輔導、導正言行等 等,非僅有帶路隊而已。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到職後,即因 上班打卡問題數度遭兒童之家懲處或記曠職處分,是經上訴 人多次反應,兒童之家才於同年9月18日勉予調整其上班簽 到方式,凡此均足見兒童之家所辯職務再設計僅係「表面上 」,實際上並不符合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3條規定 「職務再設計」之立法宗旨。
 ㈡兒童之家除前述就上訴人之職務再設計僅屬表面,其對上訴 人於職場上之孤立排擠(即構成歧視)情事,諸如:以肢體 障礙為由,完全不安排其參與暑期外出活動,卻又於暑假結 束開學日,要求帶木蘭家之路隊;未有任何以保護身障職員 、改善職場環境之舉措,反以數度遭家童言語譏諷認上訴人 與家童發生衝突而要求檢討、反省,改善並予以懲處;於考 績會召開前1日被通知必須出席,且於不知為何召開考績會



之情況下,旋於會後對其進行相關適宜職務之工作訓練,實 際上卻係直接大幅限縮工作上之自主性;遲至到職後逾2個 月方告知明確的簽到簽退事宜及請假規則。凡此均已構成對 身障者直接或間接之歧視,對此原判決僅以兒童之家已有為 職務再設計,認其對上訴人無直接歧視之舉措,卻未審酌有 無間接歧視之情節,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之意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 視之認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 ,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 助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 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 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 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衛生福利部兒童之家辦理 安置及教養業務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兒童之家安置 對象如下:(一)無依兒童及少年。(二)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規定,經盡力禁止或盡力矯正而無效果之兒童及少年。( 三)有本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予保護、安置者。 (四)有本法第62條第1項,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 生活於其家庭者。(五)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 申請安置保護之情事者。」及兒童之家與上訴人於106年7月 6日簽訂之約定書(見訴願卷第4-28至4-29頁)載明:「…… 三、工作項目:乙方(指上訴人)接受甲方(兒童之家)之 指導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從事下列工作:( 一)家童生活照顧、身心發展觀察記載與輔導。(二)家童言 行管教輔導與安全防護。(三)家童課業輔導。(四)家童原生 家庭與親屬及就讀學校之聯繫工作。(五)其他有關保育工作



事項。四、工作權責與工作性質:(一)照顧甲方所安置兒童 及少年各項所需,且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調度。(二)應確 實履行甲方所交付的前述工作項目。(三)應遵守甲方工作規 則所定之規定。五、工作時間:(一)乙方正常工作時間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惟因 業務需求,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勞資會議協議正常 工作時間調配如下:1.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中間休息 2小時(共10小時)。2.夜班: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中間 休息2小時(共10小時)。3.常班:上午8時至下午17時00分 ,中間休息1小時(共8小時,計1工作日)。4.中班:中午1 2時至下午20時30分,中間休息30分鐘(共8小時,計1工作日 )。5.工時依各班工時合計,依其工作時數,每月正常工作 時數不超過184小時。(二)延長工時:乙方每日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12小時(含延長工時)。每月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 84小時,連同廷長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六、例假及休假 :(一)乙方同意甲方將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休假日排 定於班表中。惟2週仍至少應有例假日及休息日各2日,非因 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不得使乙方於例假日出勤。(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 同意於班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乙方於休假日出勤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七、女性夜間工作:乙方為配合甲方需要,願 意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出勤工作,甲方應提供必要之安 全衛生措施,且如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須提供交通 工具或安排女生宿舍。但乙方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妊娠或 哺乳期間,甲方不得強制其工作。」等約款。
 ㈡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訴兒童之家對其身心障礙歧視所 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因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具有身心障礙 之身分,兒童之家未就此情況為職務再設計,將其安排至白 熊家擔任保育員工作,因該家之孩子因父母多半在監獄中, 較會惡整或挑釁老師,並故意製造與上訴人之衝突,環境非 常複雜,衝突性亦較高,上訴人實無可能做到毫無瑕疵。再 者,兒童之家後來對上訴人監控、威脅、霸凌,使其受職場 歧視,且未提供較為方便之打卡方式,而將考勤指紋機設於 2樓,使上訴人到、退勤必須上、下樓梯刷卡,具有危險性 ,而會發生打卡時間誤差。又兒童之家僅開2次會議,未給 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即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事 ,核與卷附上訴人106年8月29日檢舉書所載相符,並經原審 於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對上訴人詢問確認在卷,則原 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範圍,以判斷兒童之家是否有 身心障礙歧視,並審查原處分是否構成違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觀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81年5月8日制定理由及91年1月 2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足見課予雇主不得對求職人或所僱用 員工為身心障礙歧視之義務,旨在落實憲法第7條及第15條 關於保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規定,以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實 質上平等,禁止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因個人因素,實施差 別待遇。再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關於「基 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之定義規定,雇主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 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 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而所謂合理對待則謂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 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 自由。因此雇主若無基於身心障礙因素之特殊考量,而對特 定受僱人較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或雇主已考量受僱人之身心 障礙因素,將對一般受僱人之工作條件與要求標準,進行必 要及適當之實質上修改與調整,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合理之對 待者,即不能認其有直接或間接之就業歧視。又雇主對身心 障礙之受僱人有無就業歧視,應綜合觀察雇主一切作為或不 作為之整體客觀情狀,合理評價之,而非徒以受僱人之主觀 感受為據。故綜觀雇主施予受僱人之整體勞動條件,若不能 認為有與受僱人之身心障礙因素相連結,而為不公平且不合 理之對待者,尚難徒因受僱人主觀感受,即認定雇主有身心 障礙歧視情事,進而責以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行 政罰。
 ㈣經核兒童之家於上訴人到職後建置之兒童之家進用身障人員 特殊需求、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資料記載:「……2.職稱:契 約臨時保育人員3.到職日:106.7.54.障別:輕度【(第7類 (b710b.1);(0000000):105.0407鑑定】……(二)特殊需求 :自述行走不便不能帶路隊(三)職務再設計:1.不帶路隊( 無須陪同國小家童走路上學及走路回家)2.自9月1日起不輪 值日、夜班,以常班(8時至17時,中間休息1小時)和中班 (12時至20時30分,中間休息30分鐘)為主。(四)輔具補助 :無須輔具補助。(五)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1.7月至各小 家見習瞭解保育工作,並由各小家資深同仁輔導帶家技巧。 2.8月以木籣和白熊家2家照護家童為主。3.106年9月開學後 以白熊家為主。(1)星期一、二、三、五13時至15時40分協 助國小一二年級家童課業輔導。(2)星期一至星期五16時30



分至20時30分為協助照顧白熊家家童。(由資深同仁輔導帶 家技巧)4.工作狀況不佳,9月份安排資深同仁加強輔導。 備註:本家各小家家童年齡分佈及活動說明1.本家安置人數 平均約150人,分11個小家,每家配置3至4名保育人員日夜 輪班照顧家童,除學齡前(小燕家)、國小一、二年級(誠 心家)及李員目前所待的白熊家(國中2人及高中以上〔含大 學生〕的家生12人),其餘小家皆為混齡家童(即國小生至 大學生皆有)。2.白熊家生皆為國中以上,高中生為主,約 5時50分至6時20分就離開本家搭車上學。2位國中生最晚7: 15要自行前往到校。即上學時不用像其他家保育老師需帶路 隊,陪同國小家童上學。3.暑假期間本科辦理9次家童外出 活動,未曾派李員一同前往。」等內容(見訴願卷第70頁) ;上訴人106年度職員員工請假卡(見訴願卷第100頁)之10 9年9月11日部分,上訴人於遲到事由欄位填載:因從大竹騎 過來,路徑複雜迷路而遲到2分鐘,因肢體障礙,走路上階 梯約需2至3分鐘等語,劉主任則於主任核章欄位批註:考量 李員(即上訴人)身體狀況,9月11日以正當上班登記,另 為避免階梯障礙,自即日起在大門口打卡上下班等語。及上 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卡(見訴願卷第121頁)記載障礙等級為 「輕度」,暨兒童之家於被上訴人106年9月22日個案訪談時 陳稱:因為上訴人是保育人員,是需要帶路隊與輪班,當初 會排上訴人進白熊家,就是因為白熊家不需要每天帶上下學 路隊,白熊家的家童年齡是國中以上,不需要像其他小家每 天要送孩子上下學且時時叮嚀及看照。9月11日上訴人遲到2 分鐘後來劉主任有註記當天為正常出勤,並且讓上訴人至大 門口守衛室打卡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已經原 審查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兒童之家於上訴人10 6年7月5日受僱為臨時保育員之初,先在7月份安排上訴人至 各小家見習瞭解保育員工作,由資深同仁輔導帶家技巧,再 於8月份在木蘭家和白熊家練習照護家童,而自9月份開學後 ,再以白熊家為主,並依上訴人輕度障礙之程度,免除其帶 路隊之負擔,並毋須輪值日、夜班,而以常班和中班為主, 復於上訴人反應其上2樓刷卡有不方便情事,即允許上訴人 在大門守衛室刷卡。上訴意旨猶指稱兒童之家就上訴人肢體 障礙之狀況未為實質上之職務再設計云云,殊難採取。 ㈤又依衛生福利部兒童之家辦理安置及教養業務實施要點第4點 第1項規定及兒童之家進用上訴人時雙方簽訂之約定書所載 工作項目、工作權責與工作性質約款內容,可見對於安置之 家童為生活照顧、身心發展觀察記載與輔導、言行管教輔導 與安全防護、課業輔導及與家童原生家庭與親屬及就讀學校



之聯繫工作,本為保育員工作之核心範圍,無法因其為肢體 障礙而免除上開工作。且兒童之家所安置之兒童與少年均具 有未能受到家庭功能支持正常成長發展或受到適當養育或照 顧之情況,亦無法以兒童或少年之家庭背景當成對肢體障礙 保育員職務再設計之考慮範圍。
 ㈥準此以論,兒童之家於上訴人受僱為保育員之初,並無工作 經驗,於7月份先行安排其至各家見習瞭解保育員工作,學 習資深同仁之帶家技巧,於8月份實際練習照護家童,自9月 份開學後,考慮上訴人受僱時自述行走不便,不能帶路隊之 特殊需求,分派其擔任無須陪同國小家童走路上學及走路回 家之白熊家保育員工作,並自9月1日起不輪值日、夜班,以 常班和中班為主,明顯有就上訴人之身障情形為職務再設計 至明,且核無上訴人所稱間接歧視之具體情事。則原判決經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論以:兒童之家安排 上訴人擔任白熊家保育員工作,確係針對其行動不便之身障 情形為職務再設計;且兒童之家依法安置之對象本為失依無 助、具偏差行為及受虐等兒童,上訴人負責照顧這些兒童, 本為其工作職責所在,自難認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而 兒童之家確實已對上訴人反應到、退勤打卡不方便為調整, 至於上訴人所述兒童之家對其有監控、威脅、霸凌之就業歧 視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實據可認兒童之家 有身心障礙就業歧視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 等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 酌兒童之家有無間接歧視之情節,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云云,難認有據,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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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