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824號
TPAA,108,上,824,2021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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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高蓉棻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紹元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退休公務人員謝金聲,前經輔助參加人審定自民國 100年7月2日退休生效,而其自67年8月至80年1月參加被上 訴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 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2年6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 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之 投保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優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36,160元。嗣輔助參加人依公職人員 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3日部退五字第1074 342613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扣除已採 計之系爭投保年資,經重新核算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 更其優存金額為542,815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 不計);請謝金聲自107年5月12日起,至儲存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分行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追繳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已支領系爭投保年資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 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7 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21日府人退字第10701094 0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 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 計979,726元。被上訴人不服,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7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9,72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 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依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 間,係屬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故逾此期間,其公法 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1 日始以原處分為本件追繳,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之時效期間, 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且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㈡輔助參加人107 年4月3日函扣除謝金聲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 優存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存金額 計息。上訴人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參 加人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謝 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 9,726元。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原處分追繳,已逾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 年5月11日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且溯及既往 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繳付原處分之979,726元,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79,72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據。
四、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 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第15條之10規定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本庭 受理本件上訴事件,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詳如後述 ㈡),因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爰提案予大法庭,業經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 作成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 件即本件上訴事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本件上 訴事件具有拘束效力。本庭就本件上訴事件,應以大法庭所 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㈡本件上訴事件之法律爭議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 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 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 定。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 」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據此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 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 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 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 (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 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說明理由,即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 查規定之違法。 
 ㈣本件上訴人係依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及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 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系爭投保年資之優存利息。查



原處分所依憑之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係扣除系爭投 保年資後,將輔助參加人100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100339889 1號函審定謝金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1,336,160元, 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為542,815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 足百元者不計);則謝金聲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辦理優惠存 款之系爭投保年資,是否即為67年8月至80年1月任職被上訴 人之投保年資無訛?另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檢附「公 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係依退休公務人 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 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與依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計 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取最低者作為謝金聲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上開計算過程及結果是否亦屬正確? 原處分復係依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 32號書函檢送謝金聲溢領優存金額相關資料而作成(見原處 分說明一),上開資料已涉及輔助參加人於該書函說明二記 載其業依臺銀提供之歷年優惠存款資料,彙整計算謝金聲溢 領之優存金額的正確性。惟查,原審就此尚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而此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謝金聲溢領之優存利息(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而令被上訴人返還謝金聲 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9,72 6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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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