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613號
TPSV,110,台聲,613,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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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吳江怡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
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吳長欽無權代理其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處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無表見事實,移轉登記不生效力,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伊敗訴之判決,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37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不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敘明:伊信賴吳長欽有權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應受到保障,相對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25年後始拒絕承認,戕害交易安全,侵害伊之財產權,相對人未能舉證其全體派下員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原第二審判決命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並無執行可能,吳貴順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之派下員有200 人以上,吳長欽等16人以其為全體派下員,選任吳長欽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同意由吳長欽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未經全體派下員依規約或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授權,係屬無權代理,且該代理行為業經相對人拒絕承認。又吳長欽未向聲請人表示為上開16人以外其他派下員之代理人,該其他派下員復無以代理權授予吳長欽之外觀行為,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且難認相對人於相當期間內故意或漠視不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相對人已有管理人吳富春吳玉志、吳富乾、吳富俊吳貴輝吳富南吳貴增吳富國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至聲請人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部分,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末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於110年3月4 日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係聲請人於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後所提出,且該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本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聲請,而非就原已提出之再審事由為補充,自應認上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再審事由,已逾再審聲請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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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