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793號
TPSV,110,台聲,279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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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
抗字第727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限於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2 及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視前訴訟程序應否委任律師代理而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前訴訟程序係抗告事件,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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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