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792號
TPSV,110,台聲,279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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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8 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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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