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
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 度台聲字第24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 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 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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