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聲 請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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