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686號
TPSV,110,台聲,268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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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楊建雄
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鳳芬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間雖登記為兩造之母楊吳玉女所有,但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為兩造之父楊樹所有,原確定裁定認其應屬楊吳玉女之財產,顯然違反該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0 號解釋;另楊樹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依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使用執照等之記載,楊樹楊吳玉女係將合建後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建鎰(下稱聲請人等2 人),原確定裁定竟認楊吳玉女就系爭房地與聲請人等2 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第二審法院未依相對人楊鳳芬楊美鈴聲請,即依職權追加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建鎰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不合,亦違反同法第446條、第255條規定,原確定裁定認該院係依第446 條規定追加楊建鎰為原告,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且其既認該院依職權所為追加,不合同法第56條之1 規定,竟又以伊未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亦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62年間即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吳玉女所有,楊吳玉女於80年9 月30日與訴外人張柑露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配偶楊



樹在場,對於該協議書之記載均無異議,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認系爭土地為楊吳玉女之財產。另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楊吳玉女死亡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該屋1、2樓分由其收租及居住,系爭房地相關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其負擔各情,堪認該房地為楊吳玉女借用聲請人等2人名義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各登記1/2)。又聲請人不僅提供印鑑配合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容忍該房地相關賦稅之義務人登記為相對人(含楊建鎰),且明知系爭房地之租金概匯入楊吳玉女之帳戶,仍願配合出名與承租人簽約,足認其與楊吳玉女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兩造均為楊吳玉女之繼承人,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其他約定,亦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楊吳玉女之死亡而消滅之情事,於楊吳玉女死亡後,相對人依繼承、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有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說明原第二審法院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為楊吳玉女之遺產,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楊建鎰亦為楊吳玉女之繼承人,於該程序中依法追加為原告,得使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須經聲請人同意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已陳明追加楊建鎰為原告(見原審更一字卷第83頁),並經楊建鎰同意,則原第二審法院准追加楊建鎰為原告,並無違背同法第56條之1規定,而違反同法第446條、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認原第二審法院准追加楊建鎰為原告後,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並以前揭理由,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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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