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652號
TPSV,110,台聲,265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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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星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表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審查,並記載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逕認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聲請人自民國 104年4月1日起與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實施門禁管制,相對人於斯時即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現狀點交予聲請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違反建築法令,經主管機關要求拆除,因拆除後將影響該建物之安全結構,難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約,已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出給付之同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83萬8,000元受領遲延,不得加計遲延利息。聲請人遲至 108年11月15日始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得請求聲請人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萬7,300元,並加付 1倍相當於約定租金之違約金。惟審酌系爭租約終止緣由,及相對人若另行出租之利益等情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日加付 9,460元計算為適當。相對人對聲請人逾期返還標的物,並無過失,聲請人抗辯以其支付予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抵銷,為無理由。從而,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8,485萬6,200元,及其中8,201萬8,200元自 109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上訴理由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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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