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范魏春菊
兼法定代理人 范 振 熊
聲 請 人 范 振 臺
范 振 墉
范 振 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龔 君 彥律師
賴 麗 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官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85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 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聲請人范魏春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5月23日補充鑑定意見所載「病人受了兩次頭部外傷,失智無法推給第二次受傷,…2014年11月11日神經心理檢查重度失智,與2012年11月14日所受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2012年11月14日所受之傷害,可能為2014年11月11日神經心理檢查之加重因子)」,僅截取部分鑑定意見,遽為認定鑑定意見並非表示系爭車禍必然造成范魏春菊罹患重度失智及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第二審判決曲解鑑定意見就加重因子之解釋,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范魏春菊車禍後受有輕度失智,迄102年12月3日仍中度失智,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第二審判決就此恝置未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范魏春菊因系爭車禍行動及意識表達均受影響,原第二審判決認未侵害其子即聲請人范振熊以次4 人之身分法益,違背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
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范魏春菊因系爭車禍以致罹患輕度失智症,嗣於102年7月4 日從樓梯跌落,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於103年11月11 日檢查罹患重度失智症。然其因系爭車禍所罹患輕度失智症倘經妥善照護,非當然會發生如阿茲海默症不可逆之惡化。范魏春菊依序檢出輕、重度失智症之時間僅相隔約1年9月,與阿茲海默症患者輕、重度之病程演變約6年,亦不相同,其所罹重度失智症應係102年7月4日從樓梯跌落直接造成。范魏春菊跌倒前之復健過程及傷勢復原良好,又未舉證證明跌倒之原因,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於跌倒後罹患重度失智症所受損害。范魏春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並罹患輕度失智症,惟於跌倒前之行動及意識表達能力尚無障礙,不得請求再給付新臺幣20萬元精神慰撫金。范振熊以次4 人之身分法益未因系爭車禍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說明原第二審判決已表示臺大醫院106年及108年回復意見表認為:范魏春菊之重度失智症與101年11月14 日所受之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范魏春菊受了兩次頭部外傷,失智無法只推給第二次受傷等語,僅在表示范魏春菊因系爭車禍受傷為其102年7月4 日跌倒直接造成重度失智之加重因子,並非表示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客觀上必然會導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范魏春菊所罹輕、重度失智症之病程演變時間,與阿茲海默症患者亦不相同,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