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指定送達代收人: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同法第507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另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Highberger,Kakita, Spencer&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並非當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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