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307號
TPSV,110,台聲,2307,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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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指定送達代收人: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同法第507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另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Highberger,Kakita, Spencer&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並非當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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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手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