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283號
TPSV,110,台簡抗,28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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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蔡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林 詩 梅律師
      葉 怡 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陳呅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李永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相對人李陳呅李鎮榮李魁榮、李三榮、李碧霞、周李怡貞李碧珮李碧雲承受訴訟)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命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容忍其通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如第一審裁定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並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士林地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本文,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者,對於第一審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抗告程序。查再抗告人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16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3,165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50萬元,復非同法條第 2項各款所定訴訟,自非屬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士林地院並已分案110年度訴字第833號事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有該院補費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即應由高等法院行之,不得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就再抗告人之抗告,遽以地方法院合議庭行抗告程序並予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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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