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乙○○)間請求探視子女
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4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家調字第1862號成立有關其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名丁○○)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80994號),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拒絕依108年8月14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於109年5月30日裁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以再抗告人仍拒不依同年7月2日執行命令履行,於同年8月6日裁處再抗告人怠金20萬元,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 9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依前說明,其抗告程序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乃臺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送交非管轄法院之該院合議庭,而原法院未將案卷退回,逕為本件抗告程序之審理及裁定,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