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265號
TPSV,110,台簡抗,26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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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5號
再 抗告 人 許慧貞
      許郁君
共同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許右錦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許右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 請撤銷該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對伊所為之輔助宣 告,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下稱 第5 號裁定)准予撤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 臺南地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病情穩定,現實感、 抽象思考及判斷力與常人無異,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經囑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實施鑑定 後,該院所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相對 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為正常,是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再抗告 人所提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錄影光碟、譯文、文件、切結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 、LINE訊息等證據之所示事實,均在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 1 日接受嘉南療養院鑑定之前,要難憑此認定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原因尚未消滅。又再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月14 日至16日發病,並於同年月18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暨實施 鑑定之醫師並非相對人就診時之醫師,惟相對人發病再至嘉 南療養院就診,堪認嘉南療養院有相對人近期發病相關病歷 資料,且可透過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查詢相對人就醫 紀錄,系爭鑑定報告書既係參酌相對人自20歲發病後之過去 病史,應無依再抗告人主張另行囑託相對人以前就診之安南 醫院為鑑定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第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
二、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任意摭拾片段內容 ,遽採為裁判之依據。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 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 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 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認



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鑑定報告書固謂:相對人約20多 歲時發病,陸續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多次住院治療。惟自10 8 年11月起,規則施打長效針劑後,相對人症狀獲得有效控 制;相較於相對人過去病史(20歲發病至108 年11月施打長 效針劑之前),相對人目前病情穩定、情緒平穩,無與現實 脫節的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其認知功能正常、其與人溝通 、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皆未達顯 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應為正常等語(見臺南地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 卷第29頁至32頁),似僅比對相對人20歲病發至108 年11月 間之病史,未及於其後治療狀況。果爾,再抗告人聲請原法 院向安南醫院、嘉南療養院調閱相對人自105 年4月6日起迄 今之全部病歷資料,以查明相對人是否規則接受治療及已回 復意思控制能力,是否無必要?自非無疑。此關乎相對人受 輔助宣告原因是否消滅,原審逕予恝置,已有可議。又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月14日至16日復出現將物品四散於 屋內外、拆除及破壞門窗、全身赤裸等怪異行為,伊並於同 年月18日偕同相對人至嘉南療養院治療等語,並提出現場錄 影光碟為證。此項事實是否表示相對人再度發病?是否嘉南 療養院於鑑定時已為斟酌?是否仍應認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 原因已消滅?均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詳為細 究,徒以上揭理由,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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