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
再 抗告 人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王麵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蘇耍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公同共有人中,雖僅有一人對於該訴訟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其上訴利益,應按該不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而非僅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本件再抗告人蘇裕政與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下稱蘇裕政等 7人)主張伊等係相對人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員蘇燕昌之繼承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訴訟,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橋頭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橋頭地院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 7,421萬5,002元,及蘇裕政等 7人各自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附表二編號1 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再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且該金錢債權係屬可分,蘇裕政等 7人亦分列各人請求數額,可
認該公同共有債權業已分割,橋頭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僅蘇裕政 1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附表一之1,060萬2,143元及附表二編號1 之金額,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