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221號
TPSV,110,台抗,122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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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再 抗告 人 王慧芬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8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941號)。執行法院以110年2月18日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對第三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第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依 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抗告人之父母名下均有多筆利息所得,復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多筆股票投資,顯均具有相當資力,縱將來有就醫需求,亦得動用名下存款支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再抗告人扶養之情事。王柏皓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王文學黎錦春,而王文學有正當職業、所得,非無資力扶養王柏皓,無由其姊即再抗告人代為扶養之必要。況再抗告人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3,575元,扣除執行扣押部分,餘額尚有8萬2,383元,縱有扶養其父母之必要,亦足以維持其本人及父母按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必需費用,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難謂係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其確有扶養父母及王柏皓,且父母之實際資



產及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其110 年度所得餘額不足支付本人、父母及王柏皓之最低生活費,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詞,再為抗告。惟原法院如何認定再抗告人之父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王柏皓無受再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扣除經扣押之薪資餘額足供生活所必需,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非關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稱其受詐欺,相對人之債權非真實等情,核屬新主張,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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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