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徐劍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敬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0年度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所明定。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此參同法第530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債務人為免受假扣押執行,依假扣押裁定記載之金額供擔保者,不能認屬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抗告人前因請求相對人劉敬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以2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業已如數提存,以供抗告人之擔保,因而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見未及此,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由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