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184號
TPSV,110,台抗,1184,202110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薛逵璽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重
上字第4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及薛晴等人拆屋還地(面積 6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院為抗告人及薛晴等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792萬3,216元【計算式:( 6+22)㎡×28萬2,972元/㎡(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92萬3,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26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薛晴等人拆屋還地,係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