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仲介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167號
TPSV,110,台抗,116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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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劉文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子晴(原名周祤焄周美華周栩君)間請求
給付仲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或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0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同年7月30日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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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