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再 抗告 人 黃茂實
劉之鈜
曾敬明
彭永鈞
林保添
蔡元彰
許人達
羅吉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鵬仁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潘鵬仁違反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下稱義民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 條關於其董事長連選以連任一次為限之規定,自民國94年起擔任義民中學董事長,且以其妹潘瑞琴擔任義民中學基金會執行長、其子潘彥旭、婿陳侃擔任基金會董事,連襟之女林芳宇擔任該校人事主任,損害學校正常發展及校務運作,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該校董事長,將致學校遭受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詎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義民中學有何具體損害發生,致影響校務運作,而有禁止相對人擔任董事長職務之急迫危險,及再抗告人未釋明其聲請停止相對人繼續擔任董事長所欲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禁止相對人執行該職務蒙受之不利益,即伊未釋明相對人執行是項職務將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而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