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161號
TPSV,110,台抗,116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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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
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中平間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於民國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照相等相類複製方式,均包括在內。本件相對人鄭中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予相對人查閱及攝影、影印,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攝影、影印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執事聲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其主文所載相對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尚包括攝影、影印等複製方式。原處分以相對人聲請攝影、影印系爭財務報表逾越確定判決主文範圍,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自有未洽。第6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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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