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閱覽卷宗並複製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157號
TPSV,110,台抗,115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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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黃若蓮
上列抗告人因鮑桂英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閱覽卷宗並複製電子卷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鮑桂英之媳,伊與相對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與鮑桂英合稱全虹公司等 2人)間因合建糾紛,遭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豊松不實指控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伊於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始知悉該公司訴訟代理人莫詒文律師等人於全虹公司等 2人間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4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實指控伊向李豊松索討金錢,涉及誣告及妨害伊之名譽,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並複製電子卷證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合建分屋契約書、地籍圖、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支票等,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全虹公司迄未同意抗告人閱覽該事件卷內文書,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並複製電子卷證,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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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