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134號
TPSV,110,台抗,113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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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
再 抗告 人 林修帆

      原金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國抗字
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交通部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該事件之移送後,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相對人及交通部提起抗告。關於對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未據提出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遭拒絕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臺北地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對相對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分別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再抗告人就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另對交通部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交通部非該裁定當事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此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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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