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
再 抗告 人 A○1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中 麟律師
趙 國 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伊於原法院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存根、A○3(下稱A○3)網路宣傳截 圖、刑事告訴狀、第三人甲○○退票紀錄、乙○○(下稱乙○ ○)商工登記、建案外觀圖片等,已足釋明相對人A○3及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始知情伊與乙○○間之買賣協議,仍 共謀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及 信託事宜,自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實現之必要; 原裁定認伊未為釋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指證據,不 足以釋明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 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末查原裁定因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所欲 保全之請求,而否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其另謂再抗告人聲請對 於A○3為假處分,顯無保護必要等詞,核係贅述。至再抗告 人於本院始提出房屋及車位分配協議書、丁○○專案選屋用印 指示書、錄音光碟等,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