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陳吟香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再 審原 告 陳勝陽
陳瓊珠
陳靜端
陳錦雲
陳勝超
陳勝寬
陳郁瑤
陳雍妮
陳彥亦
李莊琴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羅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其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 確定,雖僅陳吟香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爰併列陳勝陽以次10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本件並非有證據偏在性之訴訟,再審被告之舉證 能力及財力遠高於伊,僅以涉及年代久遠,難以查考之事實 ,即不當減輕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且未說明證人蘇肅修之 傳聞證言,及利害關係人李芳謀、謝英妙之證述何以可採; 又輕易採信真實性仍有可疑之三峽鎮志、馬偕日記、三峽教 會120 週年紀念冊及網站資料等書證,認定再審被告即為○ ○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 所有人「耶蘇基督信民」;復未審酌伊所提出房屋買賣之「 領收證」應包括買受土地,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違
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屬三峽教會設立及系爭土地登記距今 已逾百年,遠年舊物,難以查考,有舉證困難情事,第二審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低再審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之證明度,並依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台帳、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訴人所提出領收證之不動產表示、證人謝英妙證 詞,及民國82年 7月18日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土地於日治至 臺灣光復後登記之所有人「耶蘇基督信民」,即為再審被告 所屬三峽教會,應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審原 告之先祖陳金塗於昭和年間僅購買房屋,不包括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再審原告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無 違。且第二審法院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三峽 教會與陳施春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陳施春及其繼承人即 陳吟香及陳勝陽以次 9人自88年起未繳納租金,經再審被告 於106年間催告仍拒絕繳納,因而於同年8月18日合法終止租 約,再審原告所繼承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為 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論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仍 係以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前程序第二審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原確定判決依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 所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則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