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呂芳雄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士杰
呂詩儀
呂理淡
呂理明
呂麗珠
彭倩嫆
彭倩瑋
呂碧金
呂淑姬
呂淑芳
呂徐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呂文昌之後嗣,呂文昌三子呂傳獅於掌管家務期間,以家族財產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雖形式上登記為三房呂傳獅及二房呂芳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惟呂傳獅於民國83年7月1日召集呂文昌所傳四大房成員,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判決附件㈠(下稱附件㈠)所示之人按其上之「持分比例」共有,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4,其中應有部分1/48係借用呂芳郎名義登記。詎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呂威德、呂銘揚(下合稱呂士杰等 4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34萬4,430元之損害。呂芳郎已於 105年7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以繼承呂芳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伊434萬4,430元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自第二審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呂士杰等 4人所提先位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未經伊簽名,對伊不生效力。兩造先祖呂文昌於53年2月5日已就呂氏家產召集四大房簽立「父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分配完畢,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猶登記為呂芳郎所有,自非家產,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呂士杰等4人乃有權處分。縱系爭協議書有效,依其第4 條約定,家產應召集土地管理委員會處理,上訴人無權單獨終止,且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逾15年後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查呂文昌育有長子呂傳鐘、次子呂傳壁、三子呂傳獅、四子呂傳貞等4人,呂芳郎(105年7月4日死亡)為次子呂傳壁之子,610、617、637、639地號等 4宗土地原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傳獅、呂芳郎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呂文昌於53年2月5日邀集呂傳鐘、呂芳郎、呂傳獅、呂傳貞拈鬮析分家產,約定各房就拈鬮取得之份額各自掌管,並於翌日簽立系爭分鬮書,約明53年2月5日以前所有借貸及他人來往未清由四大房共同負責,其後所向外金項來往由各房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鬮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簽立系爭分鬮書後,前開土地已確認按斯時之登記情形,歸屬呂傳獅、呂芳郎共有,其後前開土地中之610、617地號(重測前地號○○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8月1日分割增加之612、615地號(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自亦為其等2人共有。次查附件㈠所示呂氏家族成員,於83年7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呂傳獅、呂芳郎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81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予大房、四房,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可憑,核與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呂理敬(呂傳獅之孫)、四房呂傳貞之四子呂芳慶、大房呂傳鐘之五子呂芳連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附件㈠所示呂氏家族各房成員,包括三房呂傳獅、二房呂傳壁之子呂芳郎,及大房呂傳鐘之子呂芳益、呂芳裕、呂芳蒔、呂芳爐、呂芳連等5人,四房呂傳貞之子即上訴人呂芳雄、呂芳忠、呂芳庚(原判決誤為呂芳根)、呂芳慶、呂芳經、呂芳根等6人均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後並按比例分得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判決附件㈡(下稱附件㈡)所列財產屬附件㈠之人共有,並約定附件㈡所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無條件履行名下該筆共有財產處分前後需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件;第2條約定選任各房代表呂芳爐(大房)、呂芳郎(二房)、呂傳獅(三房)、上訴人(四房)於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共有帳戶,統籌管理共有現金及共有財產收
益、管理、處分與稅捐等一切收支事宜,第4條另約定同意就附件㈡所示土地之處分,由前開帳戶名義人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以呂傳獅為會長,擇期通知附件㈠之人與會商討後表決,可推認附件㈠之人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式,就附件㈡所示土地予以約定處分方式,已合意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附件㈠之人得於簽約後隨時或於一段時日經過後,請求附件㈡所示土地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交換登記,亦未約明附件㈠之人分別就其一或數筆土地特定應有部分借用土地所有人之名義登記後,而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約定,縱令上訴人依約得按附件㈠所示比例分配租金、參與處分土地之會議及表決,仍不足推認上訴人與呂芳郎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芳郎間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無可取。呂芳郎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其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呂士杰等4人,為有權處分,對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芳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以繼承呂芳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其434萬4,43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有財產明細表(詳附件㈡所載)所列共有財產實屬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持分比例,即應有部分詳附件㈠內所載)而以附件㈡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各共有財產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共有財產登記名義人於本協議書上簽章即以代認諾本協議書所有共有人協議內容,並同意無條件履行名下該筆共有財產處分前後須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件,否則願負擔因不作為所致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第2條約定:「共有人選任呂芳爐、呂芳郎、呂傳獅、呂芳雄等人為開立帳戶名義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以此帳戶為共有帳戶,統籌管理共有人共有現金及共有財產收益、管理、處分與稅捐等一切收支事宜」;第4條則載明:「附件㈡ 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共有財產共有人同意願以下列方式處分之:㈠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以呂傳獅為總招集人即委員會長,另請呂芳爐、呂芳郎、呂芳雄為與會委員。㈡有關土地之處分,由委員會行文通知土地共有人,函邀各共有人擇期參會商討,出席共有人皆有權利提供土地之處分方法,研商結果再以表決之方式裁決,缺席共有人即以認諾委員會所裁決之事項,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一審卷第33、34頁)。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為附件㈠所示呂氏家族成員於83年7月1日所共同簽立,似見附件㈡範圍內之系爭土地,
雖登記為呂芳郎、呂傳獅所共有,然附件㈠所示之人依約各得按上載「持分比例」享有所有權之權能,並就其處分為議決,系爭土地之收益、管理、處分所得、費用,亦以專戶共收共支,呂芳郎、呂傳獅除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尚應配合全體決議結果,履行「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件」等義務,並無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果爾,呂芳郎、呂傳獅與附件㈠所示其他人間,就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約定,自屬民法第 529條所定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能否謂上訴人因呂芳郎逾越約定權限之處分行為,致系爭協議書所得享有之利益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呂芳郎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後,無法履行前述協同辦理義務,非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與呂芳郎間未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呂芳郎所為移轉亦屬有權處分,據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