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09號
TPSV,110,台上,70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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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許學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兆蓁(原名張翠華)

      江子信
      蔡明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重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兆蓁(原名張翠華)江子信( 下稱張兆蓁2 人)於民國94年間分別取得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於102 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 人黃辰隆與被上訴人蔡明聖(與張兆蓁2 人合稱被上訴人)於 張兆蓁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共同出資向該2人購得其等 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黃辰隆與被上訴人嗣將前揭權利 讓與訴外人吳瑟貞吳瑟貞於98年5 月20日將前揭權利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為確認取得前揭權利,乃於102年1月30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張兆蓁2 人將 來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張兆蓁2 人取得之前揭 權利,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第一期款以上訴人交予吳瑟貞之600 萬元充之。然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其移轉應予限制。系爭契約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經 由吳瑟貞交付之6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僅限制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契約屬債權行為,依該契約第 3條約定,張兆蓁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並未違反前揭規



定,仍屬有效,伊受領該契約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
㈠系爭土地屬原民地,張兆蓁2人均為原住民,其等於102年8月2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蔡明聖黃辰隆共同出資向張兆蓁2 人購買其等將來取得之該所有權 利,嗣將該權利讓與吳瑟貞吳瑟貞再於98年5 月20日將該權 利讓與上訴人。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張 兆蓁2人將來取得之該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張兆蓁2人取得 之權利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1600萬元,第一期款以上訴人交 付吳瑟貞之600萬元充之,被上訴人已收受該600萬元。張兆蓁 2人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雪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為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僅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債權 行為不受限制。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 本法(下稱原民基本法)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係 以保障原住民權益為立法目的,對原住民過多且不必要之限制 ,違背保障原住民權益之精神;將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逕行解釋為禁止規定,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 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民之生計,該辦法第18條第1 項應非禁 止規定,系爭契約縱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
㈢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原民地予無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 ,同時約定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非法所 不許,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契約未違反原民地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難認可取。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 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 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原民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委託立法,第1 條,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



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民基本法 第20條第1 項,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 條,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 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 決權實質涵義。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族身分取得之 法源依據,除原民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 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 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 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 意見第7 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 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 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 ,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民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 原住民族對於原民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 身分者,即欠缺身分上之適格。此等身分上資格之正當性基礎 ,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宣言第26條 第1 款,即已揭櫫「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 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 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 上的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 領土和資源」(第2 款)、「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 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 、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第3 款)。《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之實質意義,可從宣言第8 條獲得一完整概念及價值─原民 文化之永續發展。本條第1 項揭示: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不被 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同條第2 項,各國應提供有 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a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破壞原住民 作為獨特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族裔特性的行動 ;(b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 ;(c )任何形式的旨在或實際上侵犯或損害他們權利的強制 性人口遷移;(d)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e)任何形 式的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本條 旨趣,足徵:避免「強行同化」及「文化毀滅」之有效預防手 段(預防功能),是權利宣言課予國家主權者之義務,目的正 是阻止原民文化非自願性的被以任何方式「同化」與「文化毀 滅」。我國雖非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簽約國,惟宣言之作 用正足以證立,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多樣性、永續性發展,仍為 目前世界各國之主流思潮。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民基本法有關 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



各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6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訂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 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民地 管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 合法性而有效。
㈡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 項授權所訂 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 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 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 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 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條文、原民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 化權之保護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 住民族文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 為全國人民。是以原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民者 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 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 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 反斯揭憲法意旨、原民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 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 有原民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 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 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 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 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非原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 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債之行為,縱尚未 及於原民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買受人或借名人之占有使用 買受之土地,法之解釋面,係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人 ,非原民仍可透過該方式取得實質控制權能。而民法第71條所 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之行為排除之理 ,況此亦造成對原民地之實質利用與控制,將使根植於原民地 之文化,因具主流文化之非原民文化之擴張,產生非自願性之 同化作用,原民地設置目的即喪失。是從規範目的解釋,當事 人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亦屬無效。綜上,除有前揭高於原住民族 文化權永續發展之其他價值追求外,否則所為之買賣行為,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㈢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購買之系爭土地為原民地,上訴人為未具 有原住民身分者,系爭契約約定張兆蓁2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 之人,被上訴人已收受600 萬元第一期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張兆 蓁2 人及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蔡明聖(一審卷33頁),買受原 民地,縱有約定將該原民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 分之人,該以迂迴方式所為之約定,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為無效。查原審以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並非禁止規定,認為系爭契約應屬有效,究係本於如 何更具法益價值目的之需求,或於本件個案有何具體事證或如 何之憲法價值值得保護,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敘明,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失。
㈣又蔡明聖並非原住民,並未享有對原民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之資 格或地位,其以出賣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有無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仍有詳加 研求之餘地。原審以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且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逕認系爭契約為有效 ,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嫌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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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