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53號
TPSV,110,台上,353,202110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陳堃壕
      蘇秀蕉
      陳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祥碧
      江奕錩
      楊梅香
      姚建緯
      何松根
      陳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金上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下 稱海威國際公司) 在國外經營博奕事業,宣稱獲利前景可期 ,擬將此經營及投資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HIWA Y99」網路平臺(http://www.hiway99.net),以美金1,00 0元至美金3萬元不等投資單位,得按投資單位收取利息,如 招募下線新會員加入時,得抽取推薦獎金、見點獎金等,並 可換取現金分紅,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參與「HIWA Y99 」投資方案(下稱99方案),吸收資金。上訴人知悉海 威國際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並明知招募會 員給付獎金與紅利,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會 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仍自民國 103年10月間起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99方案,並於104年4月14日在上訴人蘇秀 蕉、陳堃壕共同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臺中市○區○○街 000 號)舉辦網路博奕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 及獎金種類,陳堃壕、上訴人陳慧珊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 宜,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海威國際公司因需支付 龐大獎金,於同年月15日取消現金分紅後,上訴人為持續招 攬投資人投資,以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另宣稱訴外人海威 信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威信息公司)成立投資內容與99 方案內容相同之「HIWAY100」網路平臺,招攬99方案之會員 繼續投資,而成為「HIWAY100」投資方案(下稱 100方案,



與99方案合稱系爭投資)之會員。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伊 參與系爭投資,分別投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取回如附表「原告領回 金額」欄所示金額,仍受有「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加計自 106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 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由訴外人程麗珍轉介而參與系爭投資,為 程麗珍之下線,被上訴人自其他友人處獲悉系爭投資,轉由 伊向被上訴人講解投資規則,非伊主動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投資。伊以自身投資及獲利經驗,推廣和分享系爭投資之 內容,幫忙被上訴人處理電腦相關資料,非協助海威國際公 司等推行吸金方案,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系爭投資 ,其所受損害與伊上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伊該當 共同侵權行為。蘇秀蕉陳堃壕違反銀行法所得僅新臺幣30 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明知海 威國際公司、海威信息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暨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紅利之方式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之合理市價,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 絡,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自 103年10月間起 ,採個別說明或舉辦說明會,由蘇秀蕉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 種類,即海威國際公司依投資單位每日給付會員0.9%之利息 (自104年4月起週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150%,舊 會員招募下線新會員時,得抽取推薦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 之5%至10%、上五代對碰獎金即具有推薦關係之5名上線會員 可抽取新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5層可 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05 %等動態獎金,於每月 1日 、15日請領所得獎金,並解說係因該公司與北京體育官方 簽約緣故,始規定週六及週日不給予投資人利息,以鼓吹、 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嗣於海威國際公司取消現金分紅後 ,招攬99方案之會員繼續投資,成為 100方案之會員。陳堃 壕從旁鼓吹及遊說,陳慧珊則操作網路代為處理投資利息出 金之申請、查詢投資帳戶與登打投資人投資款項細節,被上 訴人因而投資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陳堃 壕、陳慧珊並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宜。上訴人確有共同招 攬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之行為,並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以前開方式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 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投資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固投資如附表 「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惟已分別領回如附表「原告 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 」欄所示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餘抗辯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 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 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 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 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 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 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 上訴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 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原法院10 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罪刑(一審卷一第 6 頁以下、卷二第19頁以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損害, 自屬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酌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行調 查。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係受 何人遊說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聲明訊 問證人蘇紫涵鄭家瀅,無調查之必要,核無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網 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起訴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不得審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