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黃睿宇(原名黃國治)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淑貞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承諾儘速歸還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210萬元,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責任,扣除被上訴人 已受償28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 182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