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10號
TPSV,110,台上,291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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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高炎輝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艾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即訴外人曾佳恩、黃嚴磒(下稱曾佳恩等2 人)未曾與兩造謀面及通話,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不符,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身分關係,難認為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



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曾佳恩等2 人未曾與兩造謀面及通話,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認定曾佳恩等2 人未與兩造親自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並未違反本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曾佳恩等2 人確未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並說明無訊問曾佳恩等2 人及訴外人黃瑩瑩必要之理由,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並未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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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