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91號
TPSV,110,台上,289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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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吳洪貞華
      吳 鎮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惠 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君 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泓年經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兩造債權債務之協商,代理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兼代理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下稱陳隆三等3 人),並告知陳泓年;另訴外人何倫芬雖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死亡,惟其於生前向被上訴人收受本票面額之金錢,並已將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協議書記載當事人包括陳隆三等3 人及何倫芬,尚難認陳泓年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及陳隆三等3人間,針對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持有本票裁定所生新臺幣(下同)462萬7200元之債權,達成以400萬元清償之協議,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738 條但書之情事,亦無顯失公平,及乘吳洪貞華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上訴人得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可言,上訴人吳洪貞華據此請求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至120 萬元,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之債權(含何倫芬部分)經折讓後之餘額為112萬9661元。吳洪貞華給付被上訴人之120萬元,其中50萬元清償陳隆三等3人之債權,70 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42萬9661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前清償120萬元,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79 萬元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吳鎮宇與被上訴人間269 萬5405元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吳洪貞華79萬元本息;備位請求撤銷吳洪貞華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給付吳洪貞華79萬元本息;再備位請求減輕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協議金額為120 萬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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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