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鄭凱旭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艾 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85年8 月19日受理上訴人之母蔡美玉申報訴外人鄭博懷、鄭杫蕾(下稱鄭博懷等2 人)出生登記(下稱系爭出生登記)時,雖違反內政部82年4月13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82年4月13 日函),未通報上訴人之父鄭天河之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惟鄭博懷等2 人之受胎期間係在鄭天河與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出生登記,將鄭博懷等2 人登記為鄭天河與蔡美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
63條第1 項規定。而上開通報職務之執行,目的在於避免戶政機關嗣後對於鄭天河所生子女出生別之認定發生錯誤,及令鄭天河有知悉鄭博懷等2 人登記為其婚生子女之機會,並非保護上訴人對其祖父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亦不影響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則被上訴人雖未執行通報之職務,亦難謂係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主張其提起確認鄭博懷等2 人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而受有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執行通報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觀諸82年4月13 日函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通知鄭天河之義務,亦無在鄭天河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之職務,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定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已於同年5月26 日合法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7、249頁)。上訴人雖以上開期日在全國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解除第三級警戒後,惟原審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期日行遠距審理,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均無意見,且上訴人並無不能至延伸法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情事,且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在場陳述意見,不致影響其辯論權及聽審權,原審認無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解除第三級警戒後之必要,否准上訴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