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76號
TPSV,110,台上,2876,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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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林嚴彧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母子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380 萬元購買,於民國89年1月11 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被上訴人管理,繳納水電費、地價稅,並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權利書狀遺失補發,而持有系爭房地補發後之權狀,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補發後之所有權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 日收受該繕本,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是日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19日對話紀錄,主張伊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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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