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73號
TPSV,110,台上,287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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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朱勇銘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
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至103 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清償80 萬元,尚欠120萬元未清償,乃於105年8月29 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債務合約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約定上訴人如於還款期間辦理退伍,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退伍金申領作業,無條件優先償還補足欠款餘額。足見兩造曾合意借貸共計200 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即兩造間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存在。被上訴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執行扣薪而受償29



萬5918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兩造間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29萬5918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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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