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71號
TPSV,110,台上,2871,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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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施德造
      洪梅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上訴 人 洪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醫上字第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施盛展之父母,被上訴人洪辰民係被



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醫師。施盛展於民國106年2月6日16 時至義大醫院急診部就診時,意識清醒,洪辰民進行血液檢查,發現施盛展有低血鉀症,除給予靜脈注射止血針外,於點滴加氯化鉀(KCL)10meg滴注,並給予口服鉀離子補充劑,安排施盛展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義大醫院所屬人員係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當日下午6點多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上訴人主張義大醫事人員於上開時間推送不慎,造成施盛展嘔吐嗆到,異物進入肺部致生感染云云,應無可採。且施盛展於轉診前,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均正常,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移動或轉院之情形;其於推送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無嘔吐、無發燒,亦無置放氣管內管等插管情事。施盛展因罹患食道癌合併多重疾病,且當時發生心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均可能引起嘔吐,與下消化道出血或低血鉀無關,難認施盛展之嘔吐與洪辰民為治療其低血鉀而施打鉀離子,或醫護人員之推送行為有何關連。施盛展於106年2月8 日出院時罹患之肺炎症狀應係其食道癌導致肺部能力欠佳之結果,與 106年2月6日之嘔吐事件並無關連,難認施盛展於同年6月26 日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係洪辰民之治療行為或義大醫院醫事人員之推送轉院行為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本件無訊問癌治療醫院輪班醫師之必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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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