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67號
TPSV,110,台上,2867,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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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 200萬元本息及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會 議紀錄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2月22日由時任校長謝正裕以該學校名義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之系爭函文形式上為真正,並無偽造、變造情事,



且係就嘉義地檢署函詢上訴人任職情形及學校就相關事項處 理經過予以回覆,並附具相關證據資料為憑,尚非虛構,自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刪除前揭電 子公文系統等相關公文資料,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 1 日頭痛感冒,非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而未 予延展同年月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謂其非無 正當理由,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遽許一造辯論判 決,核屬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委 任其前任校長謝正裕為訴訟代理人,並非授與他造當事人以 訴訟代理權,自無違反雙方代理之可言。上訴人就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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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