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蕭仰歸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玉琴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前員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謝瓊華向伊表示上訴人擬接手財務有困難之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請伊向親友籌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後出借予上訴人,用以代掬水軒公司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擔保金,兩造並約定清償期3 個月,不支付利息。伊乃向親友籌措系爭款項出借予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掬水軒公司於100 年間遭其員工假扣押,為籌措擔保金695萬6,176元以撤銷假扣押,乃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劉家增、彭金船、林霈錦(原名林秀碧)、趙龍舜(下稱劉家增等5 人)合計借得系爭款項,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而非伊,且被上訴人實際出借之金額僅為20萬元,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任大溪廠廠長趙龍舜證稱:100年3月間謝瓊華親自來大溪廠找伊,問伊能否出借300 萬元,伊推薦被上訴人,謝瓊華問被上訴人能否幫忙借300萬元而且不支付利息,大概2、3 個月就會還錢,起初被上訴人說可能有困難,謝瓊華就直接說這300 萬元算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款項到時匯到上訴人的戶頭,上訴人也會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做擔保,被上訴人就同意再試試看,當
時掬水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柯富元未在現場,後來被上訴人在一個禮拜之內就湊足了300 萬元等語;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前任會計經理黃介文證稱:被上訴人曾經跟伊說過要上訴人還她300 萬元,被上訴人有寫請款報告單給上訴人之財務部門,伊請示過上訴人之總經理賈武強,賈武強並沒有要求把被上訴人的報告單退回去,而是請伊往上送給負責人陳玟娟,要陳玟娟同意才能付款,陳玟娟是說因為公司財務狀況所以暫時先不付,亦未將報告單退回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洵屬可信。至系爭款項是否供掬水軒公司作為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籌措假扣押反擔保金之用,與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無涉。雖證人謝瓊華稱:借款是伊、柯富元、被上訴人及其他出借人,大家一起在工廠協調等語,惟其所稱柯富元有出面借款云云,與趙龍舜上開證述,及證人林霈錦所稱:伊出資10萬元是趙龍舜向伊開口等語,均不相符,已難採信。佐以上訴人自承:100 年間掬水軒公司與伊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亦無轉投資關係等語,更難認謝瓊華係代理掬水軒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自無從認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另依林霈錦證述,其交付款項、詢問或催討還款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可見林霈錦就其出資之10萬元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其他人(包括林霈錦、趙龍舜之母)借款後再出借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兩造之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證人趙龍舜前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警詢陳稱:因為掬水軒公司資金無法週轉,謝瓊華就跟一些員工共借款300 萬元,伊的部分是1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將款項集合後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似見趙龍舜原陳稱系爭款項係謝瓊華與「一些員工」間之借款。果爾,能否以趙龍舜於原審改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等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滋疑問。究竟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抑或僅將系爭款集合後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人?即有未明。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係向劉家增等
5 人借得等語;證人謝瓊華亦結證稱:掬水軒公司已經還錢給劉家增、彭金船等2 人,被上訴人、林秀碧、趙龍舜都還沒有還等語(見一審卷第95頁),證人林霈錦復證稱:掬水軒公司跟伊借了10萬元,伊將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她統一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則原審未予斟酌,並依上揭旨趣,詳為深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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