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張元愷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京發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發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手 寫第10條約定地主與建商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無權代理簽署 訴外人楊福錦之姓名於其上;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0日與京 發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約定京發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前已
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1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 不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而上訴人在簽訂系爭 契約時並未受有損害,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主觀上有所疑慮,因而 與京發公司合意解除,京發公司就其義務在客觀上尚無可歸 責事由,自無涉連帶保證責任問題。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前開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之連帶保證責任,尚及於系爭契約合 意解除後,其與京發公司所約定返還前開價金之效力,其自 不得因京發公司未履行約定之返還價金義務所受損害,再就 被上訴人上開無權代理部分,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1萬5,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上訴人與 京發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書狀、 言詞辯論時,多次提出抗辯(一審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70 、126 頁),原審於整理不爭執事項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時 ,其等均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28-129、185-186、212 頁) ,原審因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無不合,亦無違反闡明 權行使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京發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實則係和解契約;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若要合意解除 ,應同時向京發公司及楊福錦為之;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 為,係獨立責任,應予獨立認定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上訴人提 出之楊福錦等人與京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兩造於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楊福錦、丁彥傑通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檔案、上訴人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均屬新證據,依上說 明,本院亦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