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710號
TPSV,110,台上,271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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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林治俊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康銘即竹南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腎臟專科醫師,不爭執兩造間僱傭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範圍,且其受僱期間已展延至民國109年4月30日。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 1.5條(C)款約定,兩造任一方皆得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於108 年10月15日即為終止。從而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新臺幣19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闡明義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於醫療保健服務業受僱擔任醫師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可參〕;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僱傭契約非屬勞基法規範範圍。上訴人受僱擔任腎臟專科醫師之相關任免,應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5條(C)款約定所為之終止,不符勞基法所定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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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