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趙鴻儒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初男
周建宏
黃瓊鳳
周弘義
周家楨
周柏汎
周中文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 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 ,惟既屬財產權訴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限 制。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甚明。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或請求 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 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 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 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租約登記,雖為二個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係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屬因原來租 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出租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
,仍應依上揭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毋須併計塗銷系爭租 約登記部分。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000地號及同上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訂三七 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伊於106年12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等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 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查系爭租約以6年為期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而系爭租約自8 0年起租金變更為每年1萬6811元,嗣因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一 部遭徵收,租金調降為每年8133元(原審卷528頁),是系 爭租約107年之租金為813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萬87 98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 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