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90號
TPSV,110,台上,2590,202110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被 上訴 人 吳道光
      洪致庭
      陳致仁
      杜雅楨
      連麗雪
      張雅婷
      廖莉娟
      黃茂乘
      戴菀如
      鍾麗貞
      黃宥慈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謝維書於民國99年6月18日發生車禍,102年1 月23日因腦出血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治,於102年3月9 日轉入被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所指揮、監督之被上訴人秀傳醫院住院治療。謝維書於105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及發燒症狀,被上訴人陳致仁醫師檢查發現膽道阻塞,被上訴人吳道光醫師因院內無相關藥物,僅加重抗生素劑量治療。謝維書於同年4 月中旬因敗血症氣切處出血,吳道光醫師竟稱係血腫,僅以抗生素、紗布覆蓋。謝維書於同年4 月24日出現高燒不退、血壓降低、心跳不穩、四肢冰冷、五天未排便之症狀,瀕臨死亡,被上訴人戴菀如杜雅楨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黃宥慈陳姿穎黃茂乘鍾麗貞(下稱戴菀如等9 人)等輪值護理師及洪致庭醫師均未發現病危狀況,吳道光陳致仁等醫師接班後



,亦未發給病危通知書及安排轉院,僅以肛門塞劑與口服瀉劑治療,惟謝維書仍無法排泄,並於同年5月1日病情惡化,吳道光醫師僅連絡謝維書之母林敏,竟未告知身為謝維書監護人之伊。謝維書並非重症不可治病患,亦未經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者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被上訴人竟違法令伊及林敏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o Not Resuscitate Permit,下稱DNR)。謝維書於同年5月2日下午8 時心跳突然停止,秀傳醫院未進行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連麗雪護理師更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致謝維書因敗血症而死亡。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顯有醫療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3萬7,134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命吳道光陳致仁連麗雪廖莉娟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吳道光等6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維書因車禍受有頭部、腦部外傷、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勢,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無法復原,於102年3月9 日轉入秀傳醫院,入院後僅以呼吸器維持,形同植物人,長期臥床且偶有感染。伊不知上訴人為謝維書唯一監護人,吳道光陳致仁等醫師在治療過程中多次向上訴人及林敏說明謝維書之病情,並因秀傳醫院無肝膽專科醫師及相關設備,多次徵詢渠等是否同意轉院,均遭拒絕。洪致庭醫師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 時20分到場診視謝維書,致電林敏告知病情,經林敏表示不需積極治療。戴菀如等9 人已將監測謝維書之身體狀況、點滴內使用急救藥物強心劑等情記錄在護理紀錄,並告知醫師,依醫囑記錄於護理紀錄並執行。上訴人、林敏曾分別於105年2月22日、5月2日簽署DNR,連麗雪於105年5月2日謝維書之心跳停止時,持續給予點滴急救藥物,並通知陳致仁醫師,陳致仁即趕往謝維書之病房,因林敏已簽署DNR ,故未施行體外心臟按摩、心肺復甦術及電擊等急救措施。上訴人指述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之呼吸器與真實不符。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對謝維書之治療及轉院事宜均已盡職,並無醫療過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醫院間僅屬醫療合作,並無從屬、指揮、監督關係,縱認秀傳紀念醫院有監督、管理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之責,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已盡監督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謝維書於99年6 月間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骨折,經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進行手術,於99年7月2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住院治



療,同年10月4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復於102年1 月25日因腦出血,由楊梅天成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3月9日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上訴人並未說明其為謝維書唯一監護人,亦未表示僅其可決定謝維書之醫療事項。被上訴人已將謝維書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告知上訴人及林敏,並依林敏交代之順序,就謝維書之病情變化依序通知林敏、妹妹、上訴人。依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呼吸照護紀錄、TPR 紀錄單,秀傳醫院之護理師均密切監測謝維書之生理狀態,於謝維書病情變化時均會通知該醫院值班醫師,值班醫師亦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吳道光陳致仁等醫師曾以秀傳醫院並無肝膽科醫師以及相關設備治療藥品為由,建議將謝維書轉院,然為上訴人及林敏拒絕。上訴人、林敏分別於105年2月22日、23日簽署DNR ,不予電擊、體外心臟按摩或其他急救行為。謝維書於5月1日下午出現雙手發紺、雙手色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狀況,經吳道光醫師聯繫林敏表示不予急救及不轉院,林敏復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30分重新簽署DNR,不給予謝維書急救措施,僅接受急救藥物,陳致仁醫師因謝維書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呈現嚴重酸中毒時,於當日下午7 時給予靜脈注射1瓶(重碳酸氫鈉)中和酸中毒,惟謝維書於同日下午8時25分因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該醫院醫療團隊在謝維書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未進行體外心臟按摩等急救動作,未予轉院治療,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悉依林敏於105年5月2日簽署之DNR及不轉院之意見而來。被上訴人對謝維書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所生病症,已審酌其病情、專業考量、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注意照護及治療,並已詳盡告知上訴人及林敏,所為醫療及護理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第73條、第81條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等規定,亦無故意或過失致謝維書死亡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3萬7,134元本息,及吳道光等6人再連帶給付1,200萬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所謂末期病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



避免者」;至該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係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準此,應由二位相關專科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經本人或一位最近親屬出具之意願書或同意書,始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謝維書之父母即上訴人及林敏已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謝維書並非罹患不治重症,亦未經專科醫師診斷為末期病人,本件被上訴人違法要求伊及林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致謝維書未經急救而去世,涉有醫療過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卷二第189、193頁),究診斷謝維書所罹病情之醫師是否具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謝維書之父母得為其書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之依據何在?此攸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