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方雲霞
方如夢
方潚蘭
方慕蘭
方淑蘭
方煒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上訴 人 詹德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朱書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1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徐夢華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至被上訴人三總急診並住院,同年月28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發現為胃腺癌,被上訴人詹德全於同年11月24日為其施行次全胃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於101 年3月30日抽血檢查結果癌指數CEA數值呈偏高情形,診斷為胃癌復發,詹德全於處方加入口服抗癌劑「UFUR」,同年7 月12日徐夢華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癌症移轉現象,後於102年8月00日死亡。依證人即三總住院醫師伍希元之證言,及三總病歷、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意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參互以察,堪認徐夢華於系爭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遠端轉移,詹德全已為適當告知及說明,且所為術前評估、檢查、開刀必要性及系爭手術等醫療處置,亦無醫療疏失;又於術後發現癌指數上升,即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血液癌症指標濃度追蹤檢測,雖未以MRI 作為追蹤診斷,而在處方給予UFUR,持續安排回診追蹤,難認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徐夢華於系爭手術後1年9個月死亡,符合胃癌復發患者之自然病程,與系爭手術及上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2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醫審會已審酌三總病歷、醫療光碟,臺大醫學院亦參考該病歷及醫審會二次鑑定報告,分別出具鑑定意見,原審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據以判斷,並無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343條規定之違法,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