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林治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治國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周逢麟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由李淑妃律師 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第一審追加原告,敗訴後提起上訴,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核定周逢麟遺產稅 時,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稱其名)於93年9 月10日提 出說明書7 紙,主張其等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周 逢麟使用,其等間有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惟上開借用帳 戶契約關係,應於周逢麟死亡後即告消滅。
㈡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上訴人 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就「周逢麟 對王瑞蓉等4 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執行,經上訴人 異議,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㈢李淑妃律師於109年3月18日原審訴訟進行中,將附表二 欄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尚未受 償之稅額(即附表二欄),合計為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 還存款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追加依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抗辯:
周逢麟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挪用其他公司款項而來 ,其內之存款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被上訴人 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其等給付顯無理由, 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 ,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治國給付之判決廢棄 ,改判命林治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0萬0,724元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下稱王瑞蓉 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理由如下: ㈠王瑞蓉等3人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蓉等3人分別 借予周逢麟使用,由周逢麟實際管領支配,於其死亡時 尚存有之金額,均屬其之遺產。前開借用帳戶契約,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規定,於周逢麟死 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等3 人就上開帳戶所示之金錢及 孳息,即負有返還義務。
⒉因被上訴人對周逢麟遺產之稅捐債權已部分受償,目前 未受償之總額為325萬9,963元(即附表二欄),此經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 王瑞蓉等3 人給付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且因被上訴 人已受讓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債權,故其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3 人分別給付附表二欄所 示金額,亦屬有據(附表二欄與欄合計,即為欄 所示金額)。
㈡林治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編號4、5 帳戶)係林治國借予周逢麟使用之事實,為林治國所否 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林治國並不否認 編號4、5帳戶內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故林治國 受有該帳戶內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其自應就取得前開款項之原因事實負說明、具體化之義 務。其雖抗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周逢麟向其母親借貸 往來金額,惟此與其姐林治娟(係受委任申報周逢麟遺 產之人)所提出與上開帳戶相關之說明書,記載該等帳 戶為周逢麟使用之情節不符;且令林治國背負遭稅務單 位追償之不利益常理不符。再而,林治國就其上開抗辯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查證,難認其已就其取得利益 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⒉因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共計860萬0,724 元 至林治國上開帳戶,林治國坦承不認識周逢麟,亦無資 金往來,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其上開巨款之理;且林治 國就其抗辯上開之給付原因,並未盡其真實說明之義務 ,無從採信,故堪認林治國受領860萬0,724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林治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開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即 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收取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林治國給付84萬5,859 元(即附表二欄);依 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治國給付775 萬 4,865元部分(即附表二欄),均有理由。 ㈢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於 同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 原告,李淑妃律師於同年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 ,表示同意受追加為本件原告,並於107年2月14日第一 審言詞辯論時,表示訴之聲明引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等 語,是以李淑妃律師於收受明確對上訴人為具體請求聲 明之追加起訴狀後,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顯然已有具 體表明以周逢麟遺產管理人身分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行使權利行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又李淑妃律師於提出上開書狀時,已對上訴人提出請求 ,其後於6個月內之107年2 月14日當庭為具體之起訴聲 明,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 求權、委任、收取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即被上訴人尚 未受償之稅額(即附表二欄)及受讓債權金額(即附表 二欄)總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 各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 訟繫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 實施利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 他人)有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 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 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又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 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淑妃律師於同年月27 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受追加為本件原告, 並於107年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示訴之聲明引用 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李淑 妃律師於上開時間出具前揭書狀,表示同意受追加為本件 原告等語(見一審卷68頁),惟未於該書狀內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是 否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與李淑妃律師之關係為 何?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效力是否及於其?又李淑妃律 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前開死亡時間15年)第一 審言詞辯論時,雖然表示訴之聲明引用被上訴人起訴狀( 見一審卷114-115 頁),惟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 俱未陳述,是否合於起訴之程式?縱然符合,能否發生補 正之效果,溯及於同意受追加為原告時發生效力?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固 定有明文,惟請求係債權人對債務人於訴訟外行使權利之 行為。本件李淑妃律師係因第一審檢送被上訴人提出之追 加起訴狀,請其表示意見,乃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 述意見書狀,回復表示同意受追加為原告,能否謂係對債 務人於訴訟外行使權利?亦有再行研酌之餘地。 ㈣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