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490號
TPSV,110,台上,249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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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郭 欵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城
上  訴  人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慧居
訴 訟代理 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木於日治時期之明治17年5月0日, 收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丁,繼於明治21年2 月12日與伊 之被繼承人陳歐熟結婚,惟陳歐熟未收養陳添丁陳添丁非 陳歐熟之直系卑親屬,對陳歐熟之私產無繼承權。陳添丁陳木死亡後之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0日相續為戶主, 陳歐熟則於大正4 年9月9日與陳添丁分戶,自立為戶主。又 陳添丁於大正14年同居寄留於訴外人廖忠住處,非陳歐熟於 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2月00日死亡時之同居家屬,對陳 歐熟之家產亦無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在民國19年間,距今時間久 遠,就伊對陳歐熟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應轉換由被上訴 人舉證,或減輕伊之舉證責任,方屬公平。又日治時期臺灣 民間之收養,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斯時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歐熟為陳添丁之「母」,既非指生母、繼母或父妾 之升正,即應係陳添丁之養母。況陳添丁與陳歐熟雖於大正 4 年9月9日分戶,然仍共同生活並無分家或別居,對於陳歐 熟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 由如下:
㈠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3 點、第12 點、第29點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戶主死亡,可開始家產繼承及



私產繼承,直系卑親屬皆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日治時期夫 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 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 親關係。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治時期無因自幼撫 養,即成立收養關係之習慣或法律規定。職是,陳添丁需經 陳歐熟收養成為其直系卑親屬,始對陳歐熟之遺產(家產或 私產)享有繼承權,且此收養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不致顯失公平。
㈡觀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戶口調查簿)記載,堪認陳 添丁於明治17年5月0日為陳木收養,嗣陳木於明治21年2 月 12日與陳歐熟結婚,陳歐熟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2月 00日死亡。
㈢戶口調查簿雖將陳歐熟記載為陳添丁之「母」,依日治時期 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就該記載包括戶主之親生母、養 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然僅為例示。當時戶籍管理機關可 能以陳歐熟為陳木陳添丁成立親子關係「後」,方才迎娶 之「妻」,以類同陳添丁之繼母而為戶籍登記。且陳添丁之 戶口調查簿明載其為「前戶主陳木螟蛉子」,卻僅記載陳歐 熟為其「母」,而無收養事項之相關記載,無從據以認定陳 添丁確經陳歐熟收養
㈣日治時期無得因自幼撫養,即成立收養關係之習慣或法律規 定。至上訴人所提之祖先牌位翻攝照片,亦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係因陳歐熟已收養陳添丁,而有奉祀情事。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陳添丁與陳歐熟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自不 能認陳添丁為陳歐熟之直系卑親屬,而得繼承陳歐熟死亡後 之遺產(無論家產或私產)。故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亦無 繼承權。
㈤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日治時期之收養,未以作成書面或申報戶口為其成立要件。 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 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間接證據所證明之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綜合推認待證事實



為真實。以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 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陳添丁於明治17年(民國前28年)5月0日為陳木收養陳木 於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2 月12日與陳歐熟結婚;陳歐熟 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12月00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可見上訴人主張陳添丁經陳歐熟收養而為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乃日治時期之遠年舊事,關係人等均已死亡,本不易查 考,舉證困難,確係實情。惟縱因取證不易之事同存於兩造 ,而無轉換舉證責任之空間,但是否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 自待斟酌。原審逕以上訴人取證之難易程度非遠高於被上訴 人,而未考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上訴人之 證明度,已有可議。
㈢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一審卷77、113頁),陳添丁係明治1 5年(民國前30年)出生,於陳木與陳歐熟結婚時,年僅6歲 ,尚屬年幼。而陳添丁於大正3年(民國3年)10月20日因前 戶主陳木死亡而相續(繼承)為戶主,陳歐熟當時為其家屬 ,續柄(即稱謂)欄記載為「母」,且可排除為其生母、父 妾之升正;陳歐熟於大正4年(民國4年)9月9日與陳添丁分 戶另立為戶主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依上訴人所陳:陳 添丁與陳歐熟雖分戶,然迄陳歐熟死亡時,仍同居於「臺北 州○○郡○○○○○○庄五百四十七番地」等語(見原審卷 42-45、127-129、221-223 頁),倘若屬實,則綜合陳添丁 年幼即經陳木收養陳木與陳歐熟結婚後,並與陳歐熟共同 生活;於陳木死亡後相續(繼承)為戶主時,戶口調查簿記 載陳歐熟為「母」各節,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陳氏祖先牌位 翻攝照片(見原審卷187-193 頁),參互以觀,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則上訴人主張陳添丁經陳歐熟收養, 是否全然無據?攸關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判 斷,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通觀相關事證,即認陳添 丁與陳歐熟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違背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又原審就上訴人主張陳添丁 雖與陳歐熟分戶,但迄陳歐熟死亡時仍同居一處之重要防禦 方法,未予審認,復未說明何以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逕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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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