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李詠峻與楊謹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424號
TPSV,110,台上,2424,20211027,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李詠峻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40 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明重法理,更不得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806元本息(見原審卷205 頁),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 39萬4,370元本息部分,改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302萬0,436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6萬8,376元本息(見本院卷19頁、25頁),就其中 14萬7,940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