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李詠峻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前夫陳文傑,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95/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0號6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陳文傑於同 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 2,0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何達 河,將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服務費之餘款,存於伊所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履保帳戶)。嗣陳文傑未經伊同意,於102年1月30日將履保 帳戶內款項連同利息共629萬4,37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 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縱認系爭帳戶係陳 文傑使用,惟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管領致遭利用,亦有未 必故意或幫助陳文傑之故意,或有過失,應與陳文傑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伊經強制執行陳文傑之財產獲部分受償,僅 就剩餘款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2萬0,436元,並加計 自108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 4,37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載)。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8月間與陳文傑離婚,於離婚前, 陳文傑以系爭帳戶提供伊家庭生活費,對該帳戶亦有使用權 。伊管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要無不當或過失,就陳文 傑之不法行為既不知情,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於伊對中信銀行行使消費寄託返還請 求權前,未受有利益。況陳文傑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 590萬元,該部分利益已不 存在,伊毋須負返還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蘇憶 倫之證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陳文傑前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30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履保帳戶中之系爭款項 轉入系爭帳戶。陳文傑係以系爭帳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 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陳文傑雖告知將 匯入系爭款項,然稱該款項係供己使用,會自行處理,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陳文傑所盜用,並不知情,其受有系爭 款項之不當得利乃善意。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陳文傑 盜用系爭款項一事,有事前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助力之行為 ,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並不足取。又系爭帳戶存 入系爭款項後,經陳文傑提領附表所示之 590萬元,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須返還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時 之現存利益 39萬4,370元本息。從而,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現存利益外,其逾此部 分之給付302萬0,436元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審併同於其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予以駁回,卻未 說明理由,固有違誤。惟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 ,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陳文傑盜用系爭款項一 事,有事前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助力之行為,即寓有不該當 須以不法侵害為要件之侵權行為之意,既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附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