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416號
TPSV,110,台上,2416,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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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陳可燦
      陳信翰
      陳亦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成於民國 102年10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 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69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上「陳成」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且陳成已屆高齡,智識程度非高,係由遺囑受利益之上訴人陪同及主導作成遺囑,又遺囑記載之見證人非由陳成指定,亦未實質見聞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陳成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191條所定要件,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成因具傳統農業社會思想,欲將土地留給上訴人等男性繼承人繼承,遂委託上訴人陳信翰陳亦才尋其友人李進雄林秋芬(下稱李進雄等 2人)至公證人事務所見證製作系爭遺囑。陳成於製作遺囑過程神智清楚,口述其遺囑內容,經公證人詹孟龍當場確認其真意,李進雄等 2人均全程見證,陳成並親自簽名,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遺囑係由公證人詹孟龍於102年10月16日依公證法第 2條第1項及民法1191條及第1209條規定予以公證。系爭遺囑上「陳成」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研判與送鑑之陳成日常筆跡相似,且證人詹孟龍亦證稱係由陳成親自簽名等語,堪認系爭遺囑係由陳成親簽後經公證作成。依民法第1191條第 1項所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是以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



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證人李進雄等2 人與陳成本非相識或熟稔,係由對系爭遺囑有利害關係之陳信翰陳亦才邀請並支付其等見證報酬,非由陳成指定。況依渠等證述內容,足認其未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雖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仍不生見證效力。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1條第 1項所定應經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 2人為見證之成立要件,應屬無效。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原審固認定李進雄等 2人非經陳成指定,而係因陳信翰陳亦才之邀請為見證人等事實。然李進雄證稱公證當日在場人有上訴人三兄弟,其等父母,及另一女見證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105頁),林秋芬證稱當日到場之人有陳亦才,其二哥、三哥及父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0頁),李進雄等2人並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可稽(見一審卷㈠第43頁),似見陳成應知悉李進雄等2人在場。倘陳成知悉李進雄等2人於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其是否無同意李進雄等 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非無研求餘地。則上訴人主張「詹孟龍因陳成依其要求條件指定見證人,才在進行公證程序未再確認李進雄林秋芬是否經陳成所指定或同意…」、「若李進雄林秋芬非陳成指定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成又豈可能同意李進雄林秋芬在其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209、211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推闡明晰,遽認李進雄等 2人非陳成指定之見證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遺囑係102年10月16日在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內容共3條,第1條所列不動產由上訴人各繼承3分之1,第2條「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第 3條表明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見一審卷㈠第39至45頁)。詹孟龍證稱公證遺囑過程中兩位見證人全程在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161頁),李進雄證稱其於製作遺囑過程中全程在場,公證事務所人員有將遺囑內容唸給大家聽,無人有異議,遺囑記載土地要分給上訴人,陳成意識清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5至108頁),林秋芬證稱其在製作遺囑過程中全場在程,討論遺囑內容時大部分是陳成主導,要將土地由上訴人共有,公證人有說法律會保護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1、112頁),則李進雄等 2人似均於系爭遺囑公證時全程在場,僅因事隔 6年,就若干細節不復記憶或無法清楚描述,但其確



知遺囑重要內容。果爾,上訴人主張李進雄等 2人親自在場見聞系爭遺囑確係出自陳成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5、211 頁),亦非毫無可取。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見證人未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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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