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義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代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勝賢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0年3月30日由陳全桂變更為陳勝賢,有當選證明書、陳勝賢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長年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超祥【下稱張超祥,經原審 判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9萬8,955元確定】辦理 記帳、報稅事務,伊於103年1月9日持票號000000000號、 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面額570萬6,23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 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 ,至被上訴人窗口繳納,經其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楊 臻燁(下稱楊臻燁,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二審 判決其敗訴確定)於該繳款書上蓋用收訖章,將系爭繳款 書收據聯正本(下稱系爭收據聯)交付伊收執。 ㈡詎張超祥於翌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聯上為申請 作廢之註記,偽造伊委託其代領系爭支票之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而被上訴人有核准權限之信用部主任,未 盡相當注意義務,由楊臻燁在系爭收據聯上蓋章作廢,准 由張超祥領回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 分局」條戳章之系爭支票,經張超祥提示兌領,致伊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應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 萬
6,230 元本息;如張超祥已為給付部分,則被上訴人免其 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三、被上訴人抗辯:張超祥提出系爭收據聯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之系爭委託書,有權代理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伊之員 工並無疏失。縱有疏失,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收據聯正本及印 章予張超祥,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 係因張超祥竄改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北區國稅局入款帳號,非 伊經辦人員退還系爭支票所致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各級公庫代理銀 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下稱解 繳作業辦法)、農會漁會信用部代理業務作業手冊(下稱 作業手冊)規範目的,係為方便銀行、農漁會等機關統一 代收稅款機構將稅款解繳作業程序而設,並非在保障個人 權益,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主張之解繳作業辦 法第13條第2款、作業手冊第5章第2 節第13條規定,均係 繳納稅款之票據兌現後之相關流程,與系爭支票尚未兌現 之情形不同。
㈡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 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 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 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張超祥偽造系爭委託書之 行為雖屬不法,而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其以代理人身分 持該委託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支票行為本身 ,應非不法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核以上 訴人長期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並保管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呂美代之私章,張超祥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 納稅款後翌日即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收據聯正本為申請作 廢之註記等情,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經辦 人員相信上訴人確有委託張超祥領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解繳 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 繳納者,須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後續相關之處理行為 ,倘票款尚未兌現而未解繳至公庫,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向 各該代收稅款機構申請取回已收受之票據。且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經辦人員所為,與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之流程相符; 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填載呂美代之手機號碼,惟依作業手冊 第5章第1節第2 條規定意旨,應係供日後支票存款不足通 知發票人使用,尚非於撤票時供通知使用;且被上訴人經 辦人員縱然未比對系爭委託書與上訴人以往購買統一發票 請購單、購買證或系爭支票所蓋用印文是否相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因系爭支票正面蓋有「新竹市農會」橫線章,表示由新竹 市農會代收之票據交換戳記,發票人為呂美代,受款人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屬記名支票, 其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 戳章,「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則蓋有「本支票誤蓋 本會雙線(交換/經收 )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及被 上訴人之印文,依形式觀之,堪認系爭支票業經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空白背書,且已取消由被上訴人代收。因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領回系爭支票授權人之 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上訴人 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所為之上開行為,亦難認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並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 被上訴人經辦人員相信上訴人確有委託張超祥領取系爭支 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尚 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㈡末查,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 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本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均採 此見解。且本件張超祥於偽造委託書後,復以上訴人代理 人身分,持系爭收據聯正本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而
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就該等個案所 表示法律見解之適用事實,係行為人於不法行為後,再以 本人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核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相同, 是以本件尚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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