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詹葉秋吉
訴訟代理人 陳 衍 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昇
余 吉 主
張詹惠瑤
詹 淑 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鼎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鎮○○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 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藍色 部分(房屋)所示面積 84.19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圍牆) 所示面積0.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00號房屋原為伊配偶詹雲清所有,嗣由伊繼承 。詹雲清之父即訴外人詹昭祿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詹阿治、詹阿養、詹阿環(下合稱詹阿治 3人)就系爭土 地成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系爭土地因而由詹昭祿及其 繼承人占有使用。嗣詹阿治 3人之繼承人與詹雲清合意更新 典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詹雲清保管,由詹雲清繳納地 價稅,詹雲清及其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倘認 系爭土地原典權人為詹昭祿之堂兄即訴外人詹火旺,詹昭祿 及其繼承人亦經詹火旺讓與典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系 爭典權契約載明如屆期債務未償,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及其先祖既未清償債務,伊非無權占用。況系爭地 上物非伊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界,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且拆除系爭地上 物,勢將損及伊所有00號房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系爭土地原為詹阿治 3人共有,嗣由詹德旺、詹添和繼 承取得詹阿養之應有部分各 1/6,再分別由被上訴人詹淑琴 、張詹惠瑤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 1/6;另由詹金樹繼承取得 詹阿環之應有部分 1/3,再由被上訴人詹昇男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1/3;另由余藻繼承取得詹阿治之應有部分1/3,再由被 上訴人余吉主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3。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 物占用附圖所示藍色、紅色部分面積計 84.75平方公尺。上 訴人所提系爭典權契約所載典權人為詹火旺,且詹昭祿係民 前15年出生,於明治40年(民前 5年)系爭典權契約簽訂時 ,年僅10歲,尚無締約之可能。又系爭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 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 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 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 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 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 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 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典權契 約所載期限屆至後,未明示更新契約,則系爭典權所轉換之 不動產質權亦已消滅。上訴人主張於我國民法在臺施行後, 兩造曾有更新合意,惟就已消滅之權利,除經兩造當事人另 行合意成立新契約,無復活之可能,且上訴人未曾向地政機 關登記,益見其虛;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前手詹金樹曾 於68年4月15日、同年5月5日寄送臺中豐原郵局第3463、361 8 號存證信函承認有更新典權(不動產質權),惟該存證信 函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資料留存,業據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而訴外人江本脩所寄書函,僅要求 詹雲清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予詹德旺;至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 納稅單,雖有部分記載詹雲清為納稅管理人,惟該記載之原 因不明,均無從據為兩造先人曾有明示更新不動產質權期限 之佐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係典權人或轉換為不動產質權 之權利人,即難謂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又00號房屋(含圍牆 )使用上訴人自有之 000地號土地面積僅66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則達 84.75平方公尺,核與越界建築情形不同 ,無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乃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 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抗 辯詹雲清與詹德旺等人有合意更新系爭典權,詹德旺等人乃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詹雲清持有,嗣詹德旺等人委 請江本脩寄信索回該權狀等語(原審卷第75、 137頁)。觀 諸上訴人所提江本脩所寄信函確有表明要求詹雲清返還土地 所有權狀予詹德旺等人(原審卷第82、 139頁),且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55至66年地價稅納稅單及繳款書(原審 卷第145至223頁),其中部分單據記載納稅管理人為詹雲清 ,則詹雲清究係因何原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持有上 開地價稅納稅單及繳款書?詹雲清何以擔任系爭土地之納稅 管理人?又我國民法並未設有不動產質權,亦無典權轉為不 動產質權並得更新之制度,上訴人主張與詹德旺等人合意更 新典權之真意為何?此攸關上訴人主張占有法律權源之判斷 ,自有闡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 ,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有可議。再者,我國既無不動產質權制度,原審以上訴人 未曾向地政機關登記,而認其抗辯不足憑採,亦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台帳(一審卷第169至173 頁),其中所附家屋臺帳權利人為詹昭祿。則上訴人抗辯其 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憑。而該屋既已為登記, 是否已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坐落基地?其法 律關係為何?此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所關 頗切,亦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