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366號
TPSV,110,台上,236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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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黃 登 運
      黃 登 煌
      黃 丁 鑑
      黃 登 煥
      黃 登 慶
      黃羅秀玲
      黃 渝 薇
      黃 渝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 金 圳律師
      魏 順 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 植 建
      黃 植 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 金 圳律師
      魏 順 華律師
      劉 玉 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大 維
      許 舒 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閎 逸律師
      廖 學 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
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黃丁鑑黃登慶於另件訴訟及證人黃登東之證述,賣渡證書、領收證、覺書、收據、黃氏大族譜、祖先牌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土地申告書、大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租金簿、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契約書、田賦代金繳納收據、鬮分字書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台帳、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授權處分同意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公業未訂規約,派下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所示三房子孫33人,系爭土地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經如附表2 所示派下員共19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其派下權比率合計33/48 ,亦超過半數。準此,系爭公業管理人黃登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各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應有部分6/10、4/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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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